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执行事务的界限与风险
作者:崔强 2018年05月16日

一、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

私募基金通常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组建和运作。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普通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企业允许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能够消除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的顾虑,从而大量吸收持有资金的投资者。自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截至2018年3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400家;已备案私募基金71040只;管理基金规模12.04万亿元。

实践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经常达到99%左右,是有限合伙企业即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则仅占1%左右,以其专业投资管理能力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合伙企业经营效益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影响巨大,因此,有限合伙人往往有强烈的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意愿。加上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信息不对等,以及由于经营风险导致的不信任等,都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基于避免风险的考虑而积极谋求执行合伙事务。

相较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最大的特殊性即在于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基于有限合伙人的特殊身份而独有的保护,与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相对应。为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种保护必须要受到限制,即有限合伙人必须让渡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当然,凡是原则总有例外。本文即尝试对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例外进行探讨,以期明晰各项例外的界限及相关法律风险。

二、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界限与风险

(一)合伙事务的界定

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的有关规定来看,凡是涉及到企业经营目的及日常经营管理的事务,都被包含在合伙事务之中。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其经营目的在于投资,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伙事务主要包括两大类:投资业务管理和企业内部管理。

(二)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有关规则及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构建有限责任制度时主要移植了美国的“控制权规则”“安全港规则”以及“信赖检验规则”体现于《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文之中。

1.“控制权规则”“安全港规则”以及“信赖检验规则”

“控制权规则”是指有限合伙人不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除非其控制了合伙事务。该规则明确了否认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需要达到控制合伙事务的标准。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第七节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进行控制,则有限合伙人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

“安全港规则”是指有限合伙人实施“安全港”内的行为,不会被认为是对合伙企业实施了控制。该规则构成“控制权规则”的例外,明确了有限合伙人实施特定范围内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控制合伙事务。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列明了不应被认定为“参与控制合伙企业事务”的“安全港”范围内的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的承包商、代理商或雇员,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建议,为合伙企业提供保证或担保,就合伙协议的修订进行表决及就特定事项的投票权等五大类行为。同时,该法中紧接着继续规定,上述所列“安全港”范围内的事项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从事的其他行为会当然的构成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统一有限合伙法》(1986年)扩大了有限合伙人得以从事合伙企业事务的“安全港”范围,在原有5大类基础上,增加了允许有限合伙人代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参与合伙人会议、有权参与决定清算合伙企业等特定行为。

“信赖检验规则”是指仅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理信赖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进行特定交易时,其有限责任才会被否认。即有限合伙人超过“安全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有限责任被否定,还需达到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的程度。

2.我国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3.有关规则及规定分析

《合伙企业法》六十八条第一款体现的是“控制权规则”,即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对等代价是其不得对外代表企业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第二款是禁止执行合伙事务的例外,体现的是“安全港规则”,即有限合伙人实施第二款内的八项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

从立法方法上看,我国法律对于“安全港”的范围采取穷尽式列举,明确列出了八项不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没有预留任何的兜底性条款,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一旦有这八项之外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行为,就存在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从而否定其有限责任的风险。

从“安全港”的八项内容来看,其中第三、四、五项是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第六、七项是有限合伙人的诉讼或救济权利,第八项是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涉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只有第一、二项,分别是“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鉴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选择合作对象的权利;“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这种建议应该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否则就有参与事务执行之嫌。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有关规定,更是明确的否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这种近乎严苛的规定,使得私募基金行业普遍存在的各种谋求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决策权的方式,都存在无法通过私募基金备案的风险。

(三)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途径及风险分析

1.设立咨询委员会,有限合伙人担任委员

国内很多私募基金会设立咨询委员会,由有限合伙人担任委员,就合伙企业所涉关联交易、与任何合伙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合伙企业投资项目估值及风险等事项对合伙企业提供咨询意见,但最终意见是否被采纳仍由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决策主体及决策流程决定。

这种机制下,咨询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意见并不必然被接受和执行,对合伙企业而言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因此设立咨询委员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意愿,但也兼顾了《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将这种参与限制在“安全港”第二项“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的范围之内。

2.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有限合伙人担任或指派委员

实践中私募基金往往还自发形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内部的投资决策机构,对合伙企业投资等相关事宜进行决议。投资决议委员会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提名或指派的人组成,但如果有限合伙人相对强势,则很有可能在投资决议委员会中占到多数席位,或享有一票否决权,进而导致合伙事务决策权实际上完全被有限合伙人掌握。

《合伙企业法》本身并未就合伙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对合伙企业内部自发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但如果有限合伙人通过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占到多数席位或享有一票否决权,从而实质上掌握合伙企业决策权,就存在逾越“安全港”范围、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甚至被要求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设立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人联席会议,对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

设立合伙人会议最著名的是温州XX合伙企业,由北京XX有限公司与多名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其中温州XX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人,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北京XX有限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但表决权分配上并没有任何特殊约定,普通合伙人并不享有特别表决权利,反而与有限合伙人平等地按照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享有对应的表决权。并且合伙企业的每一个投资决策,均经合伙人会议过2/3表决权同意方可通过。

这种决策机制下,对于出资仅占有限合伙企业1%左右的普通合伙人而言,其已完全丧失了对合伙企业投资决策的控制权,仅作为类似投资顾问的存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的决策权,完全实质掌握在有限合伙人手中。这种内部治理机构显然并不符合《有限合伙法》的立法本意,是对“控制权规则”的违反,存在被认定为不当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

4.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普通合伙人

这种模式下的企业结构是有限合伙人入股普通合伙人,并控制普通合伙人,以兼顾享有有限责任庇护和参与合伙事务执行。比较有名的案例是温州XX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普通合伙人是一家公司,而这家公司的股东即为温州XX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温州XX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最高投资决策也为合伙人会议,但基于其普通合伙人特殊的股权结构,其普通合伙人实际上就是其有限合伙人的壳,完全受有限合伙人控制,有限合伙人实际上间接控制合伙企业。

这种企业结构的设计实质上是可以规避《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但这种间接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从立法原则上来说,也是对《合伙企业法》的违背,仍然是存在被认定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而且,《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第五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这种私募基金结构可能很难通过基金备案。

(四)有限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事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其有限责任被否定,被要求像普通合伙人那样,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第一款体现的是“信赖检验规则”,即有限合伙人超过“安全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有限责任被否定,还需达到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的程度;第二款则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代表企业进行交易时,需要对内承担责任。

实践中有限合伙人天然有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意愿,往往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甚至实际控制合伙企业,但大部分操作途径都存在被认定不当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如果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有限合伙人并与之进行交易,那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很有可能被否定,进而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虽然规定了一定“安全港”范围,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但就实践现状来看,尤其是在私募基金行业,“安全港”范围过于狭隘,完全不能满足私募基金投资者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需求,建议放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项下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安全港”范围,或由有权部门对“安全港”有关内容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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