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最为特殊的制度安排之一,在单独的海事诉讼程序中,按照《海商法》、《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各家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已构建起我国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整体系。但如果航运企业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又因难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进行破产清算,基金程序将与破产程序并存,两者之间既有互相冲突的地方,又有立法空白的地方。本文结合我们承办的有关案例以及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航运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冲突与协调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冲突的缘由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海商法特有的,为保障船东就特定事项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设立的特别制度。该制度历史十分悠久,多数观点认为此项制度始于11世纪,甚至有观点认为意大利《阿马尔菲法》中就有关于船东有权限制其责任的记载[1]。但也有观点认为13世纪意大利巴塞罗那的《海事裁判集》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端[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在海损事故发生后,依法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人(简称“责任人”),就限制性海事请求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当局提交的与其责任限额等值,将来用以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的现金或者适当担保[3]。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主要有三项功能:(1)集中诉讼,即一次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索赔能够集中到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审理,以统一裁判尺度和提高裁判效率,使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得到充分保障;(2)“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即确保所有责任人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所有限制性债务的赔偿总额以一个确定的金额(基金)为限;(3)债务担保,即作为责任人对限制性债务的担保,使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4]。
破产制度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以及为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度的总称[5]。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不同于限制债权清偿范围的清偿方式,在破产法中,所有的债权必须按照破产法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程序中对不同类型债权的清偿是根据债权优先顺位以及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进行清偿,考量的是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这明显区别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相关债权设定清偿限额的制度安排。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的并行或者交叉会产生诸多现实困境。该两种制度都以优先实现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为目的,《破产法》和《海商法》对选择优先保护的债权人,基于各自法益价值而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两种制度竞合时,现行法律尚未对优先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6]。
2012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Committee Maritime International)就各国破产法与海商法的冲突问题,发出问题函,邀请各成员方回答其本国的具体化解规则。在函件中,国际海事委员会询问:如果破产程序早于或晚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那么破产宣告将对责任限制基金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国海商法协会对上述问题作出的答复是:首先,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先于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设立,且该基金是由债务人个人财产设立的,那么该基金应当被认定为破产人的财产。因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基金应当被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然而,《破产法》第109条同时规定,若债权人的债权被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所担保,那么该债权应当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因而,被设立的基金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财产保证。所以,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不应被破产程序所影响。其次,中国海商法协会认为,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得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因为法院受理破产人的破产申请后,以破产人为被告的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受理。同时,根据法律运行的基本规则,在责任人被宣告破产后,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责任人不得为某些特定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7]。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之间冲突的表现形式
1.管辖法院的冲突。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设立限制基金以及与此衍生出来的实体海事纠纷归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依据《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规定》第1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在海事责任人与破产债务人为同一人时,是限制基金程序吸收破产程序由海事法院管辖?还是破产程序吸收限制基金程序由地方法院管辖?亦或是破产程序在地方法院进行,但要等待海事法院的限制基金程序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再继续进行?这是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明显冲突。
2.债权确认的冲突。由于海事债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海诉法》第114条、115条、116条、117条和118条规定的债权审查确认与《破产法》第61条、65条的规定有明显区别。如在破产程序吸收限制基金程序由地方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债权核查与确认存在两难:首先,向谁申报的对象不同,破产债权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而海事债权的申报是向海事法院;其次,债权的审查或核查的方式不同,非海事债权是由管理人审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提交法院裁定确认,海事债权则是由海事法院直接审查;第三,债权确认程序不同,非海事债权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法院管辖,在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不能达成一致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地方法院起诉,地方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确认。而根据《海诉法》第115条规定,除生效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已经确认的海事债权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债权,债权人须向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由海事法院适用《海诉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且一审终审[8]。
3.责任限制基金与破产财产的冲突。对比《海诉法》第108条和《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前,破产申请在后,那么责任限制基金明显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此时就产生海事赔偿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之间如何就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的问题。如破产程序申请在前,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在后,是否可直接从破产财产中分离一部分作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这又会违背破产中对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的原则。因此,在责任限制基金是否作为破产财产,以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上,两种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冲突。
4.债权清偿顺序的冲突。当限制债权与非限制债权并存,而责任限制基金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如何确认债权的清偿顺序?《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而责任限制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在《海商法》第210条,上述两种制度的债权受偿顺序并不相同。因此,限制债权在破产程序受理后应如何受偿,受偿顺序如何?是否仍能优先受偿?当基金作为主要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会存在以下冲突:一方面是根据《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债权人对设担保权的债权理所当然对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赔偿限制中限制性债权在债权受偿顺序上能否还处于优先受偿地位?当有多个海事债权时,限制性债权是否还能在海事赔偿责任下优先于船舶物权担保项下的债权?破产债权能否在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此外,非限制性债权是否也具有优先性的问题。显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导致了两种债权的清偿顺序的明显不同[9]。
5.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冲突。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缺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确认程序,而仅有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分配程序。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和分配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只需向海事法院进行申报,而不必向破产管理人或法院申报。在债权的确权诉讼中,如果航运企业被认定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那么责任限制基金将被归入普通的破产财产。在此过程中,由于限制债权人未及时向破产管理人或法院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无法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只能通过补充申报债权来分配剩余的破产财产,这将使得限制性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此外,当海事法院受理并开始进行相关限制基金程序时,如若地方法院又受理了以限制责任主体为破产债务人相同的破产案件时,就会产生限制基金程序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第20条和《执行规定》第102条的规定,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为: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任何查封、扣押等措施,即或是法院正在进行的财产保全、民事审判、强制执行都需要暂停中止下来。那么限制基金程序在先于破产程序开始的情况下,是否也要中止?或者是终止?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制度与破产程序的冲突化解与调整
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系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但也是司法实务中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冲突,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化解。
1.关于管辖。有法官基于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主张应当构建独立于破产程序的船舶优先权专门程序,其中也包含责任限制程序[10]。还有法官主张,“将某一地区的破产案件集中于某一法院特别是由海事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避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孰先孰后和相互倾轧的问题,增强特别程序适用的影响力”[11]。也有法官从管辖、审判、保全与执行、债务清偿方面提出具体的衔接方案[1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破产案件中如涉及海事海商纠纷的,可由破产法院逐级向上级申报,最后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这种层层上报,指定管辖的模式,比较适合在同一高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适用的范围比较局限,若破产法院和海事法院不在同一个高院辖区内,则必须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非常受限。我们认为,为避免跨区域海事破产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便性,在海事纠纷案件的专门管辖和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之间,应做好两者之间的结合。在跨区域管辖的情况下,应由破产法院报请其对应的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与拟被指定管辖的海事法院对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商请指定。
2.关于程序衔接。在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情况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经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程序应如何处理;另一种情况是破产申请已经受理,是否还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责任限制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程序再继续进行。对于第二种情况,有观点认为,破产案件被受理后,责任限制基金用以分担风险,促进航运主体积极从事航运业的制度基础已不再存在,不应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海事限制债权人的特别担保,海事限制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我们认为,在破产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设立限制基金,也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失去了申请设立限制基金的前提,即设立限制基金用以分担风险,促进航运主体积极从事航运业的制度基础已不再存在,故不得再允许设立,在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包括被扣押的船舶等全部财产都得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不可能存在被扣押船舶因设立限制责任基金而不被处置而继续营运的情形,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破产;二是在破产和解和重整情况下,由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目的就是在于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把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共同帮助航运企业走出经济困境,重新恢复航运企业的经营能力,避免破产。此时,限制基金设立的目的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趋于一致的,应允许申请设立限制基金,更有利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目的的成功实现。而且,不论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或是后申请设立限制基金的,如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进行和解或重整,那么在此期间,不必中止设立基金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设立程序。
3.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定性和受偿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责任限制基金应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那么除海事限制债权以外的非限制债权,也可以参加责任限制基金的受偿。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先行设立的基金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的担保,对所有的海事限制债权起到担保的作用,责任限制基金所担保的海事限制债权享有别除权,即对责任限制基金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制度突破了现有清偿规则,使某些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上被确定[13]。在比较法上,别除权制度作为一般破产清偿制度的有效补充,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系破产法中对特定财产所设置的别除权制度。然而,《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定特别优先权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别除权,也没有对相关权利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作出特别规定,使得海事债权的清偿顺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事实上,从别除权的概念不难看出,责任限制基金所担保的海事限制性债权,具有别除权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责任限制基金可以被认定为别除权。首先,责任限制基金是从债务人的财产中独立出来,专门用于海事限制债权的清偿,限制债权人对基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限制债权多产生于海事侵权事故,或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而形成的债权,这些债权本身在破产清偿中就具备优先受偿性;最后,别除权虽然是以财产担保制度为基础,但其范围并不限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还应包括特别优先权或其他法定别除权的内容[14]。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责任限制债权的可作如下处理:一是海事限制债权的债权人未根据海事法院公告要求依照《海诉法》第112条规定在公告期间向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和确认的,视为放弃债权,既不得参与基金受偿分配,也不得再参与破产财产受偿分配。二是限制债权在责任限制基金的范围内,依照《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优先受偿。三是限制债权参与基金分配,根据《海商法》规定确定受偿顺序与方式。四是限制债权在责任限制基金中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不适用《破产法》第111条的规定,不得参与破产人破产财产的受偿分配。
4.关于债权的审查确认问题协调。海事债权与非海事债权的审查确认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债权审查确认的主体的确认以及债权申报的期限的确定。海事债权的确认,一是提供相关具有司法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由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经裁定确认债权;二是债权人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在办理债权登记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由此可知,海事债权的确认只能通过海事法院专业的判断。只有经专业审查确定债权后,才可以进行后续的分配。而非海事债权的确认可以由普通民事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来履行确认职责[15]。
综上,本文认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问题中,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启动在前,破产程序启动后应当等待海事法院审查确认海事债权完成后再继续合并审查破产债权;若破产程序启动在前,非海事债权的审查确认可以直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而存在的海事债权则仍然应该由海事法院进行裁定。总而言之,债权的审查确认问题应当根据债权的属性分别由具备相应专业素质的主体确认。
5.关于基金设立失败时的冲突关系协调。若责任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笔资金作为责任限制基金,但事后利害关系人启动异议程序,通过诉讼后,法院认定其符合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此后,他又申请破产。此种情况下产生的问题是应当如何对待己提交设立的基金。我们认为,当被提交上去的财产或者担保不被海事法院裁定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提交的财产己经不具备上文所述担保性质,只是一笔被提交到法院的责任人财产。而且属于一般破产财产,应该参与到债权分配中去。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再存在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区分,所有债权都作为破产债权对待,限制性债权因为没有了基金这个担保它清偿的担保财产存在,就沦为普通债权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
6.责任人没有设立基金时的冲突关系协调。在责任人仅申请责任限制但没有设立责任基金时,会产生虽然责任人可以进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在没有基金作为担保的情况下,限制性债权人是否与普通民事债权人处于相等的受偿地位,限制性债权是否还可以优先受到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责任人仍然可以主张责任限制,其限制性债权仍然受到限制,但由于责任人并没有提交给法院一笔财产作为基金,限制性债权人没有债权优先受偿所依附的物质基础,所以应该与破产债权一起参与分配程序。
四、结语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于保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的利益而生,其对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任何一项实体法规定的权利都需要通过完善的程序法来实现,在航运企业作为责任人破产引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两者冲突时,我们期待后续海事法院和破产管辖法院能够在此类交叉领域案件中更好的协调配合,通过司法实践探索,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和裁判规则。
参考文献资料:
[1] See Donovan: Admiralty Law Institute Symposium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The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u, Tulane Law Review 1979, 53:pp999-1045.
[2]See Rebert Grime: Shipping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1,p263.
[3] 参见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3页。
[4] 参见邬先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行使》,载于宁波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6日。
[5] 参见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页。
[6] 参见王正宇:《法官观点:(十六)海事破产案件法律适用冲突及解决对策研究》,大连海事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11月5日。
[7] See CMI: In respect of Procedural Rules Relating to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n Maritime Law, adopted at the 39th Conference of the CMI, Athens, October 2008.
[8] 参见刘乔发、杨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及解决路径》,载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
[9] 参见李志文、王桂云:《论单船公司破产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年第8期。
[10] 罗孝炳,论独立于破产程序的船舶优先权专门程序之构建,2018广州 海商法论坛论文集(https://www.gzhsfy.gov.cn/hsmh/web/content?gid=89689&lmdm=1110,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6日)
[11] 申晗,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兼论海事法院审理破产程序案件可能性分析,2018广州海商法论坛论文集(https://www.gzhsfy.gov.cn/web/content?gid=89693,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6日)
[12] 吴胜顺,冲突与衔接:当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2018广州 海商法论坛论文集(https://www.gzhsfy.gov.cn/web/content?gid=89692,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6日)
[13] See Lowe K: Exemption is right direction, Horticulture Week, 2012.
[14] 参见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152页。
[15] 夏思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与破产程序关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6月。
16.赵峰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破产制度的冲突与化解》,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4月。
17.孔令芳:《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协调》,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6月。
18.刘盼芳:《航运企业破产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实施》,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
19.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国际商法微信公众号,2017年5月1日。
20.吴胜顺、谭勇:《船企破产案件诉讼特征、管辖冲突与突破——以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信德海事微信公众号,2023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