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解读
作者:刘正赫 康婷 2024年07月2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解答(一)》自2024年4月30日起实施。《解答一》实施后,北京地区原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指导的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以下统称“旧有文件被废止,其中包括:2009年8月17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年5月7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二)》”);2017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解答(一)》的出台是对北京地区旧有文件的体系化梳理、更新和完善。我们具体从以下方面对《解答(一)》进行解读。

 

一、结构更优、条文合理分类

《解答(一)》仍采用问答形式,但在体例上对全部条文根据聚焦内容进行了整理和分类。《解答(一)》通篇分为七个模块,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与案件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和“其他”。整体结构更加完整、条文的顺序逻辑更加清晰。

 

二、用语更加规范、表述更加严谨和完整

1. 对裁审机构的名称表述更加规范

《解答(一)》一改之前旧有文件中采用的“仲裁委”“法院”称谓,统一改称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

2. 用语及表达更为严谨

如第24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即以“劳务关系”取代《会议纪要》第16条采用的“雇佣关系”之表述。

再如第56条规定“经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即在《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者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这一前提条件。

3. 释法更加明确

如第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即明确了该情形不属于受案范围,替代了《会议纪要》第1条“一般不予受理”的原表述。

 

三、解决劳动法领域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

1. 《解答(一)》根据劳动法领域新法的出台、旧法的修订,对旧有文件的内容进行了更新。

例如第1条第2款明确“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该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前的”这一表述也是与《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可为农业户口职工补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一实践背景相契合。

再如,基于台港澳居民就业许可被取消之背景,第23条明确未办理就业证的港澳台居民与用人单位于2018年7月28日及以后的用工关系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又如,第53条在《会议纪要》第17条基础上增加“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之表述,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2. 旧有文件中一些条文的表述,如与之后新颁布的、抑或是层级更高的法律法规中条文的表述存在冲突或不完全统一情形,《解答(一)》对有关条文进行了删减。

例如,涉及裁审衔接中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解答(一)》直接删去了《会议纪要(二)》第3条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的内容。究其原由,我们理解,因2022年2月21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中第16条[1]对人民法院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因此《解答(一)》删去了旧有文件中法意与之存在冲突的条文。

再如,对于旧有文件条文中引用的一些已失效的其他法律规定,《解答(一)》对相关表述进行了调整、替换或删减。

 

四、对旧有文件未规定事项做进一步释明

《解答(一)》在旧有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对部分旧有文件未明确规定事项做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例如,《解答(一)》第28条,涉及了劳动者向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主张权利时的处理,该条文在确认出资人应依法替补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相较于《会议纪要(二)》第16条,进一步明确“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应当全部追加。出借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对借用方招聘的劳动者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再如,《解答(一)》第40条,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这一情况的处理方式予以明确。该条文在《会议纪要(二)》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如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续签时应做如何处理,即“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经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又如,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旧有文件相关条款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裁审机构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同时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不应被支持。在此基础上,《解答(一)》第41条第2项对劳动者未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的二倍工资主张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即“劳动者未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对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对北京地区劳动争议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做出最新指导

我们通过比对研究发现,《解答(一)》中部分变动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裁审机构在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时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

(一)将迟延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赔偿金的支付限定为以约定为前提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将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的意向通知给劳动者,否则将面临按日支付迟延通知赔偿金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解答(一)》第67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用人单位承担迟延通知赔偿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已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即增设了“双方约定”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迟延通知赔偿金的前提。

迟延通知赔偿金类似于代通知金性质,只不过用人单位在支付时可以根据迟延天数按日支付。然而,《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并未将劳动合同届满终止纳入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亦未对延迟通知赔偿金这一概念予以确认。此举也是进一步减轻了上位法未予明确的用人单位一方责任。即便如此,鉴于新规的适用尺度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被检验,为避免不必要风险,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涉及劳动合同终止不续签的通知问题上,仍应严格履行提前30天的通知义务。

(二)加强对劳动者年休假权利的倾斜性保护

《解答(一)》对于年休假相关规定的变动主要体现在删减了《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涉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第19条、第20条规定。

《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0%部分的仲裁申请时效,即每年未休年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纵观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情况,裁审机关也基本参照适用前述仲裁时效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解答(一)》并未将该条收录。我们理解,此举也可能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的影响,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直观来看,相关变动旨在将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补偿部分纳入特殊时效的适用范围,当然未来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此外,《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20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0%部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同样未被《解答(一)》收录。这一操作可能会影响未来裁审机关对于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思路。相关变化也是对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者未休年假工资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

(三)增加了涉第三人侵权工伤情形中用人单位的给付义务

《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侵权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而在《解答(一)》第88条中,删去了前述条款中“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之表述,仅保留了“医疗费”项目。

(四)对涉及“混同用工”情形下关联企业连带责任认定做出一定调整

对于旧有文件中涉及不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文,《解答(一)》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表述上的更新或删减。整体来看,这些变动将弱化了不同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约束。

例如,对于劳动者被派往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争议后的处理,《解答(一)》第32条相较于《会议纪要(二)》第20条,删减了“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表述。

再如,涉及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解答(一)》第38条相较于《会议纪要(二)》第26条,进一步限缩了多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具体来说,原条文规定,如确为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情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由一家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解答(一)》第38条则将表述调整为“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变动,裁审机关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不再轻易根据劳动者主张直接认定相关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而是要求劳动者明确其要求承担相应义务的具体单位,或是根据请求事项及用工情况综合确认应由哪一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五)其他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变化

1.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相关

《解答(一)》第75条中,删去《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在诉讼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规定,并重新将诉讼阶段与仲裁阶段合并表述,即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诉讼阶段,一旦审理人员发现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应先进行释明告知劳动者变更请求,如劳动者坚持继续履行,则应当驳回该请求。

2. 社会保险费相关争议

针对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争议,《解答(一)》第71条对应予支持的情形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表述,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即增加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等限定性表述。

 

综上所述,整体来看,《解答(一)》较旧有文件而言,体例更加优化,表达更加精确,与法律规定变化相衔接,并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实践裁审标准。对于《解答(一)》中一些内容和表述的变化,是否会对未来北京地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分问题处理产生影响以及如何影响,仍需通过实践来进一步检验和评估。

 

 

 

附表:《解答(一)》与旧有文件的变化对比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变化内容

聚焦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新规

旧有规定

变化内容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1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1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将“一般不予受理”修改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日之前的”之表述。

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

第16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二)》”)第3条

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法院应当结合证据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删去相关表述。

劳动关系及主体责任认定

第23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与用人单位于2018年7月28日以前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于2018年7月28日后(含当日)的用工关系,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会会议纪要》第15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

替换原表述。

24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会议纪要》第16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将“雇佣关系”修改为“劳务关系”。

第28条

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应当全部追加。
出借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对借用方招聘的劳动者可以比照前款处理。

《会议纪要(二)》第16条

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增加相关表述。

第32条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

《会议纪要(二)》第20条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删去相关表述。

第33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

《会议纪要(二)》第21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删去相关表述。

第37条

在被宣告破产前的破产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或破产管理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除外。
在被宣告破产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认定。

《会议纪要(二)》第25条

破产清算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或破产清算组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除外。

1.将“破产清算期间”修改为“在被宣告破产前的破产期间”;
2. 将“破产清算组”修改为“破产管理人”;
3. 增加“在被宣告破产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认定”之表述。

第38条

(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会议纪要(二)》第26条

(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将“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或由多家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40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经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会议纪要(二)》第27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增加相关表述。

第41条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未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对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
(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

《会议纪要(二)》第28条

(2)用人单位因违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
(4)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增加相关表述。

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第53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上述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会议纪要》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增加“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应当至少保存三年”之表述。

第54条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

《会议纪要》第18条

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增加“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之表述;删除“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之表述。

第56条

经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第20条

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增加“劳动者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之表述。

第65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会议纪要》第38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将“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修改为“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第67条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已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会议纪要》第29条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删去原表述并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已约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71条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会议纪要》第31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增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之表述。

其他

第89条

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删去“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之表述。

第88条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会议纪要》34条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删去“、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之表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删去内容

旧有规定

被删除条款内容

备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7条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

只保留该条款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部分。

第8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删除。

第24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第32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35条

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第6条

当事人已经签收仲裁委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删除。

第12条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权利。

第18条

农民工向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给包工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追索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时,仲裁委、法院是否需追加包工头?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的,应当在仲裁或诉讼中追加包工头。
农民工没有将包工头列为当事人的,仲裁委、法院应向农民工释明,要求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农民工在释明后不同意追加包工头的,仲裁委、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追加。

第19条

农民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49条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如何处理?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到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第50条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
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第4条

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发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如何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删除。

第8条

在诉讼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中,将诉讼阶段与仲裁阶段合并表述,即无论在仲裁还是诉讼阶段,发现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因先进行释明告知劳动者变更请求,如劳动者坚持继续履行,则应当驳回该请求。

第19条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如何处理?
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

删除。

第20条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第23条

劳动者先后曾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其中的一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但是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已经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知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劳动者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差额能否支持?
由于劳动者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只是因其中的一家或几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影响了其养老金水平,不属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第26条

哪些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近亲属间如何分配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于《继承法》的继承人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具体认定可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