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责险项下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以案例库最新案例为视角
作者:刘光富、姜琳 2024年12月18日

一、问题提出

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配合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权利保护程序中对权利人的保护而设置的程序,始终以实现本案权利为依归”[1]。因此,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将来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基于前述目的,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为了平衡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权益,司法机关在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诉责险正是在财产保全担保需求中应运而生的一种费率低廉、购买方便、保障可靠的保险产品。但是,随着诉责险的快速发展和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门槛的日渐降低,实务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也日益增多。当保全申请人被认定为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且被保全人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时,相关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财产保全申请人需要向被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但是,司法机关目前对上述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标准极不统一。这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了一定困难,也给诉责险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鉴于2024年5月8日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19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在对《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一文中,也认为“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参考案例……入库案例具有权威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2]。因此,本文拟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最新入库案例,并结合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司法观点,就诉责险项下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进行探讨,进而就保险人在诉责险理赔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抗辩策略等提出建议。

二、问题分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相关司法观点等均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损害赔偿请求人(即被保全人)应就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3]。这意味着,被保全人应就其所谓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法定证明标准。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就被保全人的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针对不同保全措施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冻结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笔者在《诉责险项下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失如何确定?》一文中曾分析提及,当被保全人因银行存款被保全冻结而发生融资行为,或被保全人被保全冻结的资金为其融资所获资金时,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被保全人存在借贷利息损失。在此等情形下,司法机关虽然未在相关裁判中单独论述因果关系,但其裁判观点实际已经蕴含了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3-2-392-001号参考案例[4]中,相关司法机关支持了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也即,相关司法机关认为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与冻结银行存款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被保全人未因保全措施而发生融资行为时,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下的被保全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有一定争议;相应地,司法机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1号参考案例[5]及(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6]中,相关司法机关认为被保全人存在利息损失、并判决由保全申请人进行赔偿,从而间接肯定了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6-2-392-001号参考案例[7]的裁判观点,并不认为冻结银行存款这一措施本身会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并明确认定被保全人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如果被诉财产保全行为并非导致被保全资金不能自由流转的唯一因素,司法机关一般也认为相关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公报案例[8]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保全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被保全人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诉讼保全申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2017)最高法民申3673号案[9]中,最高院同样认为,被保全的款项在资金性质上本就不能挪作他用,因此,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与被保全人不能清偿他人债务造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查封房产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结合笔者的案例检索情况和办案经验,在查封房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会认为,因查封导致已认购房产无法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0]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是,被查封房产迟延销售的售房款利息损失及查封期间的房产贬值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就查封房产迟延销售的售房款利息损失,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如果房产被保全查封不是房产不能销售的唯一原因,即如果被保全人不能举证证明房产完全符合销售条件、或保全申请人能举证证明存在房产不能正常销售的其他原因,那么该利息损失和房产被保全查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392-002号参考案例[11]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被查封的12套房产中,被保全人未能提供其中4套房产的销售资料,而另8套房产在解除查封之后已签订销售合同,被保全人未能提供因查封原因导致上述房产无法销售的证据,从而未支持被保全人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持相同观点,认为被查封的4套房产在解封后尚处于未售出状态,被保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套房产未售出系受财产保全措施影响,从而否定了因果关系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房产被查封期间的贬值损失,鉴于房产的价值存在市场波动、而且影响房产价值的因素众多,因此司法机关一般会结合房产被保全查封后被保全人是否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提出异议、申请置换、申请处分变现等)、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人采取救济措施的态度、以及相应救济措施或态度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12]中,最高院认为,被保全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3]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保全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冻结股票的价格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就股票被冻结期间的贬值损失,鉴于股票的价值同样存在市场波动、而且影响股票价值的因素也众多。因此,根据上述(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及(2012)民申字第1282号公报案例,仍然需要结合被保全人是否曾向法院提出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置换等救济措施、保全申请人对被保全人采取救济措施的态度、以及相应救济措施或态度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此外,就被冻结股票在出售时可能产生的税费,最高院在上述公报案例中已明确认定,税收系国家征收、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四)保全船舶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船舶的保全方式通常包括查封和扣押。就查封船舶这一保全措施,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参考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船舶被“活封”不会使被保全人产生损失,因而也不存在所谓因果关系问题[14]

就扣押船舶这一保全措施,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5]可以看出,“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等损失一旦被司法机关确认,则意味着该等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必然成立因果关系。

另需说明的是,以上有关司法机关针对不同保全措施所采取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分析,均系建立在相关财产保全为实际保全、而非轮候保全的前提下。换言之,如果相关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仅为轮候保全,则即使保全申请人存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保全人也存在相应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也认为被保全人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7-2-392-001号参考案例[16]的裁判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在保全裁定项下通知某部门停止向被保全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被保全人的该项债权在此之前已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从而认为被保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该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结论与建议

综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案例及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根据被保全财产和保全措施的类型、性质,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被保全人的救济权利行使、举证证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被保全人在不同保全措施项下所遭受的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诉责险承保阶段,建议保险人结合基础案件情况,就被保险人拟申请的保全措施一旦发生保全错误可能导致的损失进行风险预判分析,同时考察是否存在拟保全的财产已被在先采取相同保全措施等可能使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事由,并据此评判一旦被保险人存在保全错误时的赔付风险、赔付金额及承保条件。

当保险人涉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建议保险人参考当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和最高院公报案例的相关裁判观点,结合相关保全措施的类型、性质、个案的具体案情及被保全人的举证情况等,对被保全人主张的每一项损失与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逐一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可能阻断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此外,如果被保全人存在未积极行使救济权利等过错情形,建议进一步分析该情形是否可以阻断因果关系,或尽可能通过与有过错原则抗辩减小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杜,2015年版,第226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3] 参见赵珂:《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以案例为样本解读<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

[4]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焦作中院(2015)焦民再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7] 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9]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3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上海二中院(2022)沪02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海南高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14]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16] 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77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