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王珺:刑辩“手账”之差一点就辩护成功的二审职务犯罪案件,败在了……
作者:王珺 202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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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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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战场上,每一场辩护都是智慧与勇气的较量,是对正义与公平的执着追求。本期,我们再次翻开王珺律师“刑辩手账”的篇章,跟随王珺律师的脚步,深入一起二审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从一审判决书的细节中捕捉到的事实不清,到二审过程中律师与法官、检察员的交流博弈,每一个环节都充满了曲折与悬念。王珺律师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和深厚的法律功底,为我们揭示了案件背后的真相,展现了法律世界的复杂与真实。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同走进这起案件的二审代理过程,体会辩护人在推动维护公平正义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期待从中汲取新的力量与智慧。

差一点就辩护成功
败在了……

 

 

朋友递给我一份受贿案的一审判决书,让我看看是否有上诉空间。通常,仅看判决书不太能发现问题,但是这份判决书却让我看到了至少是事实不清之处。

 

比如,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存在“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却未在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部分列举、论述相关内容及证据;而后,一审判决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之便”,只字未提“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再看判决结果,本案受贿金额320万,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额退赃、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认定了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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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手账”

 

对于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继而认定自首)的情况,司法实务中争议不断。既有认定自首的案例,也不乏不予认定自首的案例。本案中,已经认定自首,实属“开恩”。但是从受贿金额及刑期来看,又似乎量刑重了些。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当事人及家属都主张上诉。

 

接受委托后一周之内,我们完成了阅卷工作,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仅是“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两个法律概念混淆的问题,更是体现在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证据严重不足,或者说得更直白,本案的现有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我们准备了《开庭审理/发回重审申请书》《向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向某证人调查取证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受贿罪类案检索报告》等多份法律文书。《开庭审理/发回重审申请书》主要陈述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提供帮助的内容不明确、与职权关联性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量刑畸重等问题,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向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鉴于没有上诉人在单位的岗位职责的相关书证,请求法院予以调查落实,因为这与上诉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息息相关;《向某证人调查取证申请书》同样是为了查清上诉人的职务职责,请求法院向上诉人的同事调查;《受贿罪类案检索报告》中,我们收集整理了该省省内及其他省份受贿金额300-400万以及受贿金额600万以上的、包含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情节的司法判例,希望法院意识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在会见上诉人、以上辩护思路得到认可之后,还没来得及去法院提交书面文书,我就接到了法官的电话。电话里,法官说下午临时要出差,所以我在电话中大概用了十分钟的时间与法官交流了上述意见。下午,我仍旧去法院提交了以上书面申请。没想到,返程路上,我就收到了书记员说法官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并已通知检察院阅卷。

 

这是成功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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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手账”

 

虽然在自证清白方面,我们求助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但同时我们也没有放弃自行取证。我们与上诉人单位取得联系,希望能够自行调取到相关书证。单位倒也没有拒绝,曾一度给了我们希望。但最终,一个月之后,我们收到的仅仅是一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有关上诉人职务职责的书面总结——这份材料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对我们都没有价值。

 

在检察院阅卷期间,发生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法官特意电话我,让我把之前提交给法院的申请,再向检察院提交一套、再向检察院申请一次。法官的这个电话,让我琢磨了好久。为什么法官不直接调取?为什么法官不跟检察员沟通?为什么法官要特意电话“提醒”我?是他也认为证据不足不好定案吗?

 

当然,我向检察员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以及相关申请,并顺利见面进行了交流。我沟通的重点仍然是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本案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项目有三个,然而,一审判决中仅是笼统采用在“信息提供、项目实施、项目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的表述,并未对上诉人在涉案三个项目中具体提供何种帮助行为进行核实,一审的所有证据也并不体现上述内容,导致“利用职务便利”难以认定。

 

其次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是受贿罪(直接受贿)的构成要素,而是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然而,本案在不涉及上诉人以外的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利用职权地位形成便利条件、以便利条件去提供帮助的前提。一审判决之所以在“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间摇摆不决,正是因为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严重缺乏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证据。

 

对上述意见,检察员并没能给出直接的、有说服力的回应,反而坦言一审证据确实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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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手账”

 

二审开庭时,检察员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行贿人的生效判决书、监委向行贿人补充做的笔录,以及向上诉人所在单位调取的有关上诉人职务职责的说明,同时还有一份情况说明,解释了暂时无法向证人取证。

 

不能说这是成功的第二步,但是至少能够体现,检察员对律师的意见是重视的,甚至是认可的,不然不会逐一落实律师提出的调取证据的多项申请。

 

在二审开庭的前十天,久拖不决的行贿人的案件被判了,法院给行贿人认定了自首,加上认罪认罚,行贿人被判处缓刑,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了。

 

我们大概都能判断这意味着什么——法律不会认为上诉人是清白的。当然我们事先也跟上诉人和家属充分沟通,他们能够理解律师以无罪辩护为手段、重新量刑才是目的的策略。因此,我们不会放弃。换一个角度思考,久拖不决的行贿案赶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前判决,也说明办案人员感受到了本案证据不足的压力,想以行贿案的结果促成受贿案的最终定案。

 

二审中,监委对行贿人做了补充询问笔录,进一步核实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具体帮助——该内容是一审中没有的,首次在法庭上呈现。该证据的出现本身就说明,一审在上诉人“提供帮助的具体内容”方面是欠缺的!更何况,根据二审的新证据新笔录,同样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相反能够证实上诉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

 

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给行贿人的项目“开绿灯、不为难”,就是提供帮助,这个观点本末倒置、逻辑混乱。姑且不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如何“不为难”行贿人、或者在什么项目中如何做就是“为难”的表现;行贿人的项目资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不为难”本身就是应当的,“为难”才是不正常的,不能反过来因为正常的“不为难”而去反推上诉人是用职务帮助行贿人。

 

本案二审阶段的另一个背景因素,也是重大不利因素,就是上诉人的上级领导同样因受贿被监委调查了,并且刚被指定到同一法院管辖,还与本案有关联。这意味着,如果上诉人不能被顺利定罪,上级领导似乎也多了一个“脱罪”的理由。
 

基于这些案外因素,二审维持了。但是,我们努力的过程还是有价值的——在二审法庭上澄清事实及据理力争,当事人和家属也称没有遗憾了。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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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

创始合伙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管委会主任、创始合伙人,华中科技大学本科、硕士。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入选LEGALBAND中国女律师15强、新锐合伙人15强,GRCD年度女律师,商法“The Visionaries 睿见领袖”,LexisNexis律商联讯精英榜等多个奖项。
 

多次在《人民检察》《中国律师》等核心期刊发表专业文章,系国际信息科学考试学会(EXIN)数据保护官(DPO)&数据保护官(DPOPIPL)双认证律师。办理过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民交叉类案件及财产刑辩护的实务经验,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