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赵运恒: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用于抵税票是否够罪的关键点
作者:赵运恒 2025年05月12日

 

《大辩护》

|赵运恒

 

在江苏盐城市某县,纺织业比较发达,有一二十家规模不小的纺织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原料都是棉花。早些年收购棉花都是在本地,后来随着当地城镇化发展,逐渐没有了种植棉花的农户,公司们只好从外地购买棉花。

 

我的当事人的公司也是如此,从外地经销商手里买了不少棉花。这些经销商不是专供一手棉花的企业,而是二道贩子,所供应的棉花是上游大厂家淘汰的皮棉,这样的“下脚料”棉花能够满足纺织公司的生产需求,价格又比较低廉。唯一的问题是,经销商出具不了发票,即便出具了也不属于本地农产品范围,纺织公司无法按照农产品收购进行抵税,导致成本过高无法经营。

 

所有纺织公司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进项发票怎么开?当地税务机关知道纺织业对于县城经济的重要意义,也知道本地早就没有人种植棉花了,面对纺织公司的生存需求,税务机关就允许县城里的所有纺织公司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以农户名义填报。这样操作下来,各方相安无事了许久。

 

我的当事人除了投资这家纺织公司,还在南京经营一家路桥工程公司,受到了一名厅官贪腐案的牵连。当事人因为对监委配合得不好,先被南京公安以工程上的串通投标抓了,然后又被查县城里的纺织公司,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再抓,最后完成了监委所要求的行贿400余万元的材料配合。我在2020年一审阶段接手辩护的时候,当事人已经被羁押三年半了。

 

三个罪名中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指的就是纺织公司收购棉花后的开票抵税行为。起诉书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通过他人虚开通用机打发票514份,以此抵扣税款人民币618余万元,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并列的同等罪名,刑期分为三档: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事人的这个罪名,面临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危险。

 

我们律师团队做了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调查纺织公司在2014年有没有收购棉花的实际活动,收购了多少,总计开票多少,抵税多少。为此,要去找多年前的公司购销人员、散落在各地的供应商、各类公私汇款记录、记账凭证等,然后聘请专业机构对此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二是收集多年来涉及农产品的税收政策文件,包括国家层面和江苏省;收集相关无罪案例;收集县城税务机关允许收购外地棉花并使用本地农户名义开票的事实,申请税务人员出庭作证。三是提供纺织公司历年来的实际纳税数据,以及与同行业和当地所有企业平均纳税水平的比较数据,以证明公司是否正常纳税。四是邀请专家学者从国家税收政策、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刑法税法关于虚开的有关法理等高度论证阐述,提供意见。五是主动与公诉人联系沟通彼此观点,并申请法庭召开庭前会议,由控辩审三方就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认罪认罚等问题进行沟通讨论。

 

不得不说,在多次控辩审交流中发现,南京的本案法官、检察官对于刑事政策、法律适用、刑罚适度等,最终都是遵循开明理念和法治精神的,认为根据现有司法政策和判例,可以不考虑是否违反本地农产品收购优惠政策因素——那是具体税收管理秩序问题可以用行政处罚解决,仅考虑对国家税收利益有无刑法上的实质侵害问题。如果纺织公司存在足额的真实交易,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剩下的,就是我们律师对于能否推翻“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证明责任了。几经努力,遗憾的是,由于纺织公司管理不善,部分财务资料或缺或丢,最后有一部分实际交易没有查实。

 

经过慎重的审计和核查证据后,过了大半年,法院宣判: 2014年间,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采取冒用与公司无实际棉花收购关系的农户身份信息方式,开具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514份,金额累计4750余万元,以此抵扣税款618余万元。经审计,该公司实际采购落棉等累计金额为3640余万元,虚增金额111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4余万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犯罪的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顺便说一下,被告人的行贿罪采纳了律师关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辩护情节,减轻处罚为四年六个月,串通投标罪只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有期徒刑。当事人很满意,感觉比预计的十五年徒刑好多了,再过一两年就能回家了,没有上诉。

 

由此可见,对虚开类指控,只要当事人不是恶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有实际经营活动,即便开票方和开票内容有不真实成分,也可以认定为没有骗取国家税金的故意。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证据能证明的实际经营部分,做了扣减,使骗税金额大大减少,刑期从十年减为三年。

 

对于此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多发现象,我们要从刑事政策上总体把握。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首个案例即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针对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与本案所涉情形类似的有真实交易但出售人信息并不真实的案件,实践中的很多判例秉持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在2020年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坚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不规范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持续落实服务民营经济11项检查政策,切实做到慎捕慎诉”,并特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际案例予以说明,指出湖南湘潭57家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意见,57起案件全部撤案并退还扣押财物。”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7月22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再次强调:“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同时,我们还要充分注意到实践中的差异,特别是基于不同法律认识所产生的追诉现象。举例来说,起诉书中常见的指控语言“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往是办案人员特指的狭义上的交易范围,是说在抵税方与开票方之间没有直接交易,但现实往往是基于各种客观原因,在抵税方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了真实交易,然后由开票方代为出票,这种情况在税法上扰乱了税管秩序,也许不被视为“真实交易”,是不可接受的,但在刑法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

 

还有一些公诉人因对税收的认识误区导致了错误指控。比如在本案庭前会议交流中,公诉人说被告人在以虚假的农户名义开票时,并没有缴纳进项税额,但销售产品后又以此作为抵扣依据,当然是占了国家便宜,致使税款流失。我问他,如果是真实地从农户那里购买棉花,然后以真实的农户姓名开票,就需要被告人缴纳进项税款吗?公诉人对此思考了很久,因为他没有搞明白农产品的补贴政策,进项中不发生需要哪一方缴纳税额的问题。

 

总结起来,无论是普通商品流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还是特殊领域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问题,现实中都经常出现虚开、补开的情形。对于不以开票为手段进行非法牟利但又管理不规范的企业,包括发生了真实交易却没有与发票对应的明细账目,或者没发生真实交易仅为虚增经营业绩而违法开票等情形,判断其是否涉罪,都应以有无骗取税款之目的作为标尺去衡量。

 

※ 本文节选自《大辩护——我和我的刑辩故事》第四十七章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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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恒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名誉主任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金融校友联合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法律专家,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合规工作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