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程晓璐、鲍新宇:虚假诉讼的概念辨析、民刑界分与法律规制
作者:程晓璐、鲍新 2025年04月08日

 

引言

 

 

今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围绕如何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重点难点作出了有效例示。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审判和诉讼秩序,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工作形象造成极大损害。因此持续有效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和相关犯罪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3月的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还特别提到了湖南某法院以虚假破产罪依法严惩某公司董事长“假破产、真逃债”,其虚构公司债务2800万余元后申请破产企图恶意逃避履行债务,该案的定罪判刑,对恶意逃废债的行为人予以了有效警示和震慑。3月19日下午,昆山市人民法院召开2024年度惩治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其官方发布的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不诚信诉讼治理”的概念,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

 

本文将结合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及已有理论对虚假诉讼的民刑界分与法律规制,围绕概念、实践难点与制度完善尝试作一初探。

 

一、虚假诉讼与相关概念辨析

 

 

 

 

2015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正式实施,原告方诉权得以受到极大保障。然而,诉权的顺利行使与诉权的滥用如一枚硬币之一体两面,二者相互作用,如影随形,不仅大量出现在一、二审、再审申请中,亦在执行程序中不断出现。对其进行的所谓规制在现实中呈现出一种“打地鼠”般的随机性。根据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的诉权滥用现象以及已有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将诉权滥用归结为不诚信诉讼,其现象可归为三大类,分别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架诉即程序诉权的滥用。可以大致表现为以下体系图示: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权滥用之区别

 

1、虚假诉讼:虚构事实型权利行使

 

(1)核心定义

 

虚假诉讼是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利用司法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事实层级的虚构性",即诉讼标的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存在。

 

(2)典型表现


• 债务逃避型:如为规避真实债务,虚构优先债权关系申请财产保全,使合法债权人受偿顺位被架空


• 财产转移型:通过虚假确权判决将责任财产转移至关联方,逃避强制执行


• 司法权威损害型:制造虚假调解书参与执行分配,扰乱司法清偿秩序

 

2、恶意诉讼:目的违法型权利行使

 

(1)核心定义

 

恶意诉讼系以损害他人权益或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情形下,仍启动或延续诉讼程序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目的层级的违法性",即诉讼手段与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完全背离。

 

(2)类型化表现

 

① 重复诉讼型


变换案由重复起诉:在已有生效判决后,通过调整案由(如从违约之诉转为侵权之诉)重复立案


异地法院重复立案:利用地域管辖差异,在不同辖区法院就同一争议多次启动程序


   ② 骚扰型诉讼


证据突袭:故意拖延举证或提交海量无关证据,增加对方应诉成本


名誉损害型:通过公开庭审传播不实指控,贬损对方商业信誉

 

3、诉权滥用:程序异化型权利行使


(1)核心定义


诉权滥用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正当行使程序性权利,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或增加对方诉讼负担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程序权利的异化",即合法权利被异化为不当诉讼策略。

 

(2)典型样态


管辖权异议滥用:在一般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明知管辖约定有效仍恶意提出异议,被驳回后继续上诉


证据规则滥用: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证、反复启动鉴定程序


执行程序阻碍:通过虚假异议、恶意投诉等方式拖延执行

 

综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与诉权滥用虽同属诉讼权利异化现象,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各有侧重,虚假诉讼以虚构事实为核心,通过伪造证据构建虚假法律关系;恶意诉讼以侵害他人权益为目的,利用合法诉讼形式实施不法行为;诉权滥用则以程序权利为工具,通过拖延诉讼进程或增加对方成本实现不当利益。

 

(二)虚假诉讼罪概念及法律、政策依据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作为《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8〕17号,此司法解释是立案登记制施行后司法机关首次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进行系统规制,该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虚假诉讼行为的七种具体表现形式,其范围覆盖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知识产权、破产、执行等等。

 

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在《解释》第一条的基础上又细化列举了虚假诉讼(执行)行为易发、高发的多个民事案由(如民间借贷、破产债权申报)并对程序衔接机制进行了具体安排。

 

同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进行了制度完善。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及典型案例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诉讼可分为以下三类:

 

1. 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

 

特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第三方或公共利益。

 

具体情形包括:

(1)伪造债权债务、虚构合同或担保关系;

(2)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或虚构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3)继承案件中隐瞒其他继承人,或捏造公司债务;

(4)通过“阴阳合同”等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2-113条:明确禁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可驳回诉求并处罚款、拘留。

 

《刑法》第307条之一: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2. 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

 

特征:一方当事人单独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提起诉讼。

 

具体情形包括:

(1)伪造借条或虚增借贷金额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2)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重复起诉;

(3)提供虚假户籍证明以改变诉讼管辖;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或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单方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若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构成犯罪。《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单方伪造证据者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3. 执行程序中的虚假执行申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特征:利用执行程序转移财产或阻碍执行。

 

具体情形包括:

(1)基于捏造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

(2)虚构执行异议或参与财产分配;

(3)在破产案件中申报虚假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包括普通一审程序中本诉及反诉的民事案件,还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

 

(二)典型案例列举与分析

 

案例一:侯某、马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诉讼逃避执行案

 

2016年1月11日,夏某以马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夏某申请查封了马某名下的六处房产。该案调解结案后,马某为逃避执行,与侯某恶意串通,虚构侯某购买马某已被查封四处房产的事实,伪造早于马某与夏某借贷关系发生时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变造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2017年至2018年,侯某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和350万元虚假收据等证据,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与马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得执行马某出售给侯某的四处房产,确认侯某对四处房产拥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不得执行案涉四处房产。侯某、马某的行为,严重损害夏某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马某在另案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公安机关侦办时发现侯某与马某还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遂依法进行了查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案件进行了纠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侯某、马某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逃避执行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马某为达到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与侯某恶意串通,虚构购房事实,伪造、变造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重要证据,严重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的依法判决为保障执行程序依法推进、尽早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二 钱某恶意反诉、伪造证据不诚信诉讼案

 

在李某诉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李某诉称,为委托钱某购买房产,其按照钱某的要求向银行贷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转至钱某账户,但始终未拿到房屋,李某起诉要求钱某返还50万元及利息。钱某辩称50万元系李某偿还借款,并向法院提起反诉,称已替李某向房产公司支付320万元购房款,扣除李某包括案涉50万元在内的各笔转款,要求偿还借款181万余元及利息。钱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房产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李某购房、向房产公司汇款以及房产公司愿意配合李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法院传唤房产公司到庭陈述、向银行及房产部门调查,查明房产公司从未对外出具过涉案《情况说明》,且钱某名下银行卡并无汇款至房产公司的记录,房产公司亦无入账记录。钱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经法院多次传唤,钱某拒不到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称案涉50万元系归还“借款”的抗辩,不存在事实依据,李某和钱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钱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50万元予以返还。钱某提交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其据此提出的反诉主张,缺乏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钱某返还李某不当得利5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钱某全部反诉请求。鉴于钱某提供虚假证据,法院决定对其拘留七日,罚款三万元。〔4〕

 

【典型意义】

 

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合理合法证明意见观点、保障自身权益。本案中,钱某面对李某的起诉,伪造证据,并恶意提起反诉,漠视法律威严,侵害司法秩序。法院在准确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不当诉请,并对钱某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有力打击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三 王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提出不实执行异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陆某因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经双方调解协商一致,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某某分期支付陆某股权转让款70余万元。王某某享有对某物流公司的到期债权,其为逃避还款义务,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及生效前后,与物流公司经营者协商,利用他人的账户收取物流公司总计110余万元的还款。后,因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陆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某仍未履行。其后,陆某向法院提供王某某的财产线索,法院据此向某物流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某物流公司履行对王某某所负的到期债务。王某某得知后,为防止其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揭发,指使某物流公司经营者提出执行异议,虚构与王某某不存在的相关债权事实。因某物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将王某某涉嫌拒执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匿债权、虚构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5〕

 

【典型意义】

 

民商事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理应主动及时履行。但王某某不仅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为了规避执行,利用案外人账户转移、隐匿财产,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间,为掩盖其转移、隐藏财产的事实,利用执行异议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排查财产线索、移送拒执线索,依法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四 高某芳代理农民工追讨欠薪涉嫌虚假诉讼案

 

高某芳原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本案当事人高某芳在二审中已被变更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改为逮捕。该案源于一个层层分包的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上游包工头拖欠了米某某大部分工程款,米某某自掏腰包给农民工结清了工资。事后为了方便讨薪,米某某找到高某芳做代理律师,在农民工已因米某某垫付行为拿到工资的情况下,为了起诉,则又以他们的名义起诉了工程总承包企业欠薪。公诉方认为,2019年10月,被告人高丙芳授意米某某、陈某某,捏造75名农民工从陈某某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炮制虚假诉讼。〔5〕

 

本案的核心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仍提起虚假诉讼”的故意,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争议直接关系到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本案证据的逻辑漏洞在于“微信记录中显示小包工头仍将工人视为讨薪主体,侧面印证高某芳代理时以“真实债权”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法院未对此进行解释,削弱了指控的说服力。”总之,本案的审理的确是对法治底线和世道良心的重大考验,希望二审中程序各方务必慎重对待。

 

案例五 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

——“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胡某光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纠纷案件已为法院生效判决判付的情况下,另负有对胡某琳和被告人王某炎的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和56万元。胡某光为逃避前述在先之履行义务 ,其于2013年初找到王某炎,提出将胡某光对胡某琳和王某炎所负债务的总金额由127万元虚增至350万元,并由王某炎出面,分别以王某炎名义和胡某琳诉讼代理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为证明上述虚假诉讼请求,胡某光于同年4月24日提供资金180万元,指使王某炎、胡某琳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王某炎以出借人和经办人身份,向胡某光分别转账出借170万元和18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了胡某光向王某炎借款3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3日,胡某光指使王某炎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王某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条和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6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炎与胡某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光于同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至本案案发,该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胡某光等人立案侦查,先后将胡某光和王某炎抓获归案,后判刑。〔6〕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大致廓清虚假诉讼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在于“无中生有”虚构民事纠纷即是虚假诉讼行为应被给予刑事评价的首要特征,而“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涉及其它犯罪的则应以相应刑事罪名予以评价。

 

三、虚假诉讼认定的难点与民刑界分标准

 

 

 

 

(一)主观故意的证明困境

 

实践中往往虚假(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已经是“故意”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虚构证据和相关事实,规避法律,这种“主观的故意”是很难被发现的。例如,在前述的高某芳律师案中,法院只是通过“农民工工资已结清”的所谓客观事实及律师职业经验,推定其“应当知道”从而确定其代理诉讼的虚假性,但高某芳的辩护人一方则认为控方证据链不够完整,一审法院所作推定结论的判理逻辑不周延。因此案尚未结案,在此不做过多评述。

 

(二)民刑证明标准差异性

 

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 我国《民诉法解释》中第 108 条第 1 款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虚假诉讼纠纷领域,《民诉法解释》第 109 条和 2019 年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6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欺诈、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法官需要形成无合理怀疑的心证后才能认定,在无形之中也增加了对虚假诉讼认定工作的困难程度。

 

但对于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罪,则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极强,如案例一中公安机关是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线索,单独发现难度较大。  

 

(三)民刑行为边界争议及界分标准

 

完全捏造 vs. 部分篡改: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如存在真实借款仅有少部分虚增金额),通常不构成犯罪,仅属民事不诚信诉讼。但若虚构全部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而提出诉讼请求,或在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前题下虚列其它单独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一方欠付了租金,房屋出租人在诉讼时又虚增关联独立诉求(如租赁纠纷中虚构设备使用费)则极有可能入罪。  

 

四、虚假诉讼行为的民刑界分的核心标准

 

 

 

 

总体可以从两个维度区分:
 

事实基础:民事不诚信诉讼通常存在真实法律关系,仅对部分事实进行夸大或隐瞒;如部分虚增欠款金额或隐瞒部分已还欠款,尚未达到对事实进行根本性虚构或歪曲的程度;而纳入刑事虚假诉讼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一般是完全虚构基础事实,无中生有,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诉权滥用行为。  

 

损害后果:需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导致错误判决、执行财产损失超50万元等。

 

为更清晰,我们将其拆分成五个要素,方便进行对比分析:

 

 五、法律后果:民事与刑事的双重规制

 

 

 

 

1. 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下,单位处5万-100万元)、拘留(15日以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及名誉损失,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一般侵权纠纷追究相关责任人民事赔偿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亦可主张相应赔偿。  

 

2. 刑事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竞合处理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是关于犯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同一行为构成刑法多个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条和刑法有关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六、民事、刑事的程序衔接

 

 

 

 

根据前述两高两部的《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发现及程序衔接作出了如下安排。

 

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是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目前,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案侦查工作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对由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才考虑立案侦查。

 

 

 

 

结语

目前,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目光已从立案和一审阶段向执行、再审等程序扩展,并具有进而发展为诉讼、执行全链条预防+惩治的综合治理工作趋势。对虚假诉讼的治理需民刑衔接、多方协作。当前司法实践已通过案例累积逐步明晰行为边界(如严格区分“完全捏造”与“部分篡改”),但证明标准过高、数据共享不足等问题仍需制度创新。未来可借鉴域外经验(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虚假陈述的即时制裁),探索建立符合本土实践的虚假陈述快速认定程序,通过提高违法成本、强化技术反制、畅通信息共享,打造标本兼治的立体化防控体系。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 刑法条文及配套规定适用指引 下[M]. 2016.06:908

〔2〕商丘中院供稿

〔3〕昆山市人民法院供稿

〔4〕昆山市人民法院供稿

〔5〕《高某芳案二审争议:程序正义的坚守与挑战》

中华第一财税网2025-03-16

〔6〕最高人民法院虚假诉讼罪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2-005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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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璐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会议主席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信用学会司法公信力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刑事辩护实务校外导师。入选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5》争议解决领域榜单,2024 年度中国区 LegalOne 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 强、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2022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等。她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机关,荣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和十佳调研能手称号,研究成果获全国检察理论应用文章一等奖。程晓璐律师具有十九年以上丰富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办理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刑民交叉案件,为多家央企、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专项服务,以精湛的专业技能深受客户好评。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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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新宇

律师

鲍新宇律师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法院系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任职法官期间,鲍新宇律师凭借出色的工作表现和专业的法律素养,多次荣获院级先进个人等殊荣。此外,他还主持撰写了多项重要指导性法律文件,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鲍新宇律师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融资担保、文创企业投融资等业务领域,成功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始终从当事人最大化利益角度出发,在业内广受好评。

 

业务领域:涉企民商事二审、再审;涉公司股东权益纠纷诉讼;涉案财产执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