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财政部于2015年年底发布实施《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文”)以来[i],十年时间里,承担助力地方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支持地方创新创业使命的地方政府投资基金发展迅速。根据清科创业(01945.HK)旗下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10号文出台后,仅2016年年度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已高达392只,目标规模约3万亿元人民币;截至2023年,我国累计设立政府引导基金2,086只,目标规模约12.19万亿元人民币。[ii]在经济市场倍受各种因素冲击的大背景下,政府性出资对于市场经济活力的恢复发挥主导作用[iii],也成为目前私募基金市场上最主要的出资来源。
政府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投资资金,在监管上有其特殊的要求。210号文出台后,各地也陆续出台了地方政府投资基金的规则和政策。在长期的实践中,地方政府投资基金也形成了一些特有的操作模式、习惯和问题。了解这些特有模式、习惯和问题,无论是对于政府投资基金自身的建设,还是基金管理人与政府投资基金的合作,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将结合210号文、地方性规则以及一般实践操作,就地方政府投资基金在监管和运作上的一些特殊模式、习惯和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从“母基金模式”到“母基金+直投模式”。根据210号文第2条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实操中政府投资基金一般采用“母基金”的运作模式,即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一部分资金成立政府投资基金,由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通过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市场化投资机构成立参股子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子基金”),并最终由参股子基金投向政府支持的领域。但近年来,参股子基金普遍存在退出难,返投落实难的情况,再加上地方政府投资基金自身团队建设的加强和经验的积累和增加,地方政府投资基金开始探索直投模式以掌握投资的主动权,“母基金+直投”的组合模式逐渐成为越来越多的选择。不管是母子基金模式,还是直投模式,财政资金并不以获取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资本增值收益为首要目的,而是为所支持的产业和领域提供中长期资本供给,达到预期的政策目标后即时退出,实现财政资金的滚动循环使用。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设立为私募基金吗?从210号文对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定义来看,政府投资基金是财政安排的一笔专项“资金”,而非法律实体。210号文及相关规则未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必须采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因此,虽然政府投资基金带有“基金”二字,但并不能等同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践中,政府投资基金既可以采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例如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也可以采用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例如湖北省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下,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与一般的私募基金相同,只是同时还需受制于政府投资基金的相关监管规则。在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下,通常是由财政下属的企业(多是地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的全资企业)接收财政的专项“资金”作为注册资本,成为政府投资基金。在这种模式下,因为本质上政府投资基金是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活动,不存在募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不需要受到私募基金相关规则的监管。
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形式的政府投资基金并不要求由在中基协登记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实操中,这种形式的政府投资基金主要衍生出两类管理模式。第一种是自行管理,即政府投资基金自身自行进行管理,即基金主体与管理主体合一,例如辽宁产业投资基金。第二种是委托管理,即基金主体与管理主体分离。委托管理模式下,又包括两类。一类是,由地方财政下属的专门的管理公司进行受托管理,但因为其管理的并非私募基金,所以无需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另一类是,通过招募市场上有专业管理能力和经验的基金管理机构(通常地方政府会要求其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进行受托管理,以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化程度。例如湖北省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遴选中金资本、深创投两家中国头部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受托管理引导基金。[iv]
政府投资基金可豁免嵌套。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第5条[v]、第25条[vi]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vii],私募基金作为资管产品,其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不得再投资私募基金(即嵌套不得超过两层);但“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何为“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2023年9月生效的《私募条例》尚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历史上的监管口径多会引用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认定。《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6条规定,符合该通知规定认定标准的政府投资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前述认定标准具体包括:第一,满足“中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批复设立,且批复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明确了政府出资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5%”条件;第二,符合210号文规定的“政府投资基金”[viii]。这一认定口径也在《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ix]中得到印证。
以上我们介绍了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模式”、“出资模式”、“豁免嵌套”、“合规观察员机制”、“强制退出机制”方面的特殊模式、习惯和问题,在下篇文章中,我们将继续从“返投机制”、“绩效评价机制”、“容错机制”、“让利机制”方面进行介绍。
[i]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4月1日发布实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提出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其与210号文下的“政府投资基金”的范围有一定的重合(如均为财政性出资),但也不完全等同。为方便讨论,本文将聚焦于210号下的“政府投资基金”。
[ii]《年度盘点:新设立政府引导基金107只,助力产业升级转型》,具体详见:https://free.pedata.cn/1440998437456821.html。
[iii]执中、招商银行、财联社联合出品的《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出资人解读报告2024》,“根据执中ZERONE统计,2023年度全国LP认缴出资金额约1.34万亿,其中政府资金认缴出资额为8,809亿,占比65.6%,位居首位且超过半数,产业出资方和保险业机构紧随其后”。
[iv]《以200亿撬动2000亿湖北设立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具体详见:http://czt.hubei.gov.cn/bmdt/dtyw/202307/t20230727_4769686.shtml。
[v]《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5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vi]《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vii]《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viii]为避免歧义,《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还规定了“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基金运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条件,本文不再赘述。
[ix]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三是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具体详见https://www.gov.cn/zhengce/202307/content_6890795.htm。
[x]《湖北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2024年拟参股基金申报指南及管理机构遴选办法》,具体详见:http://czt.hubei.gov.cn/zfxxgk_GK2020/zc_GK2020/qtzdgkwj/202402/t20240222_5093026.shtml。
[xi]《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20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xii]《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35条: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