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作者:赵嘉炜律师、张佳芸律师 2026年04月29日

引  言

在金融市场创新与投资活动日益活跃的背景下,投资保底协议作为吸引资金、降低投资者顾虑的常见安排,广泛存在于各类资产管理、私募投资及金融产品之中。然而,此类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及相应后果,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投资保底协议的含义、类型,重点分析其效力认定的司法逻辑,并阐明协议无效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投资保底协议的基本含义

投资保底协议,系指在投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资金募集方、资产管理人、项目运营方或其关联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投资者)作出的,保障其投资本金安全或承诺最低收益水平的契约安排。其核心特征在于,试图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或转移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固有投资风险,从而形成一种“刚性兑付”的预期。

二、实践中的主要类型

1、本金保障型:承诺人保证在投资周期届满时,返还投资者的全部初始本金,无论底层资产的实际盈亏状况。

2、固定收益型:承诺人保证投资者每年或最终获得某一固定比例(如年化8%)的投资回报。

3、差额补足型:承诺当投资的实际收益低于某一预设标准(基准收益率或优先级收益)时,由承诺人向投资者支付差额部分。

4、回购承诺型:承诺在特定条件(如投资期满、项目未达标)触发时,以约定价格(通常为本金加固定收益)回购投资者持有的份额或权益。

5、债务加入或保证型:由项目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机构为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质上构成一种变相保底。

三、不同交易场景的投资保底协议效力的认定

1、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增保底协议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定增投资者签订差额补足约定,应基于证券法的相关规范以及证监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规章明确禁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特定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实务中有案例认为,证监会的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证券法条款所作出的解释性规定,因而该类定增保底协议实则是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同股同权”和“买者自负”的强制性规定,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发而认定合同无效。

2、私募基金与特定投资者签订保底协议

私募基金面向特定投资者发售份额,原则上为商事主体之间的自治性活动。但实践中私募基金与投资者签订的保底协议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主张认为该保底协议由双方意志自主达成,主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一方面,认为一方只享收益不担风险,违背交易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基本原则,应属无效。

3、非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签订保底协议

对于非金融机构主体间的保底协议,法院的审查更为个案化,通常遵循以下路径:

(1)探究真实法律关系:穿透表面形式,审查协议实质。若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则可能适用借贷相关规则,保底承诺(实为利息约定)在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内可能得到支持。

(2)审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或是否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投资保底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保底协议无效后,投资者的损失应限定为实际损失,不包含协议约定的预期利益。同时,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遵循“过错与责任匹配”原则,分配责任承担。

1、保底义务方的过错。若保底义务方作为资本市场的专业主体,应知晓相应法律与监管规则对保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仍通过保底协议吸引投资,具有明显过错;若保底义务方同时存在滥用控制权、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情形,应进一步加重其责任比例。

2、投资者的过错。若投资者为具有商事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晓资本市场应有的投资风险,其通过接受保底协议转嫁投资风险,过错程度应相应提高。

结   语

投资保底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体现了法律在尊重意思自治与维护金融秩序之间的平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持续发展,对投资保底协议的规制将更加清晰明确。各方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合规开展投资活动,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