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2019年9月28日,某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被保险人李某在内的1605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该日递交了投保单、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9年9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建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与投保单所载一致。2019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李某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颈部及全身多处。对于该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保险期间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如果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二: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费缴纳后,保险期间开始前,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符合承保条件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三:应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期间的约定,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裁判观点争议的问题即是:对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文拟针对各裁判观点及其根据,结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原理对该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二、问题分析
(一)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需要就保险期间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 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此可知,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至少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先决性,即该条款是在合同签订前已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二是重复使用性,即该条款能够在不同的合同相对人之间重复使用;三是非协商性,即在制定该条款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合同法赋予格式条款提供方就格式条款承担提示、说明等义务,意在保护缔约能力相对较弱的合同相对方利益。《保险法》未对格式条款的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因保险合同也属合同之一种且《合同法》是《保险法》(保险合同章)的一般法,所以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判断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在该案中,投保人某建筑公司属于商主体,具有较强的保险合同缔约能力。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某建筑公司在作为邀约内容载体的投保单中填写了“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以签发保险单的形式对包含保险期间在内的投保人邀约进行了承诺。可见,保险期间的确定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通过邀约承诺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所应具有的非协商性特征。从保险消费习惯上看,保险期间的起止日期一般都是由投保人结合保险标的所处情况、上一张保单的保险期间到期情况等个性化保险需求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在未知晓投保人个性化保险需求前,无法预先单方确定保险期间,进而事先制定条款。所以,保险期间条款也不具有格式条款所应具有的预先先决性特征。由此还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其他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保险标的各异、保险期间的到期日也可能完全不同,所以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不能适用于其他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也不具有格式条款所应具有的重复使用性特征。由此可知,保险期间条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不具有非协商性、先决性和重复适用性特征,不属于格式条款。
2.保险期间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释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义务的条款”,所以“免责,应以当事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
在本案中,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确定的投保条件之一,同时也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确定的承保条件之一。换言之,只有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才有可能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才有可能承担保险责任;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外的事故,原本就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所以该等事故不可能成为保险事故。可见,保险期间条款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具体确定的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3.保险人是否需要就保险期间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015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答复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二是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未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只需要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即可;如果一个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但不是格式条款,意味着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订立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即使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也应视为是投保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3]。简言之,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由此可见,保险期间条款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保险人需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应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保险期间条款一个都未能满足,因此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期间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上述案件?
《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换言之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还认为,“保险人在受领预付保险费后,其所承担责任的危险期间应分别视之:一是同意承保前的期间;二是同意承保后的期间。后者之期间,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不言自明。”[4]由此可知,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便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来确定保险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是保险实务中存在个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恶意拖延核保时间、在完成核保但尚未做出承诺时发生事故即拒绝承诺或拒绝签发保单的不诚信行为,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原意即是根据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等来限制上述不诚信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件中,投保人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递交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即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于2019年9月29日即已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于收到保费后的次日及时对投保人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没有恶意拖延核保的不诚信行为。所以,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不满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也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原意。
(三)是否应当适用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保险法》第十四条的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 [5]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倾向性观点也认为,“《保险法》在(第十四条规定的,笔者注)两个短句中使用了逗号,有承接的意思,即指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约定时间开始。”[6]在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上述案件中,保险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29日,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30日。可见,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立法原意,应尊重合同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
三、问题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险期间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所应具有的非协商性、先决性和重复使用性这三个特征,因而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期间条款也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而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对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不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裁判观点一值得商榷。
保险费用交纳后保险期间开始前发生事故的,援引《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认定保险责任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和制定原意,所以裁判观点二也值得商榷。
按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立法原意,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的,应尊重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以保险期间确定保险责任,可见裁判观点三更符合保险原理和法律规定。
[1] 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8-229页。
[3] 在此情形下,该条款可能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但那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规制的另一个问题,故不在此文中展开讨论。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3,128页。
[5] 安建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6]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治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