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丨程晓璐: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实践痛点、法律缺陷及完善建议
作者:程晓璐 2025年03月12日

【摘要】 目前,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存在政策意见的强力度与实践办案效果的弱感受等反差、刑事申诉制度纠错功能弱化、仅通过正常申诉途径难以平反等问题,根源在于刑事申诉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如“同级同地管辖”的弊端、申诉立案标准不明确、申诉审查过程不透明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建立刑事申诉案件提级管辖和异地审理制度、明确申诉受理条件和审查期限、调整再审立案标准、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及申请公开审查制度以及建立健全涉企冤错案甄别纠正的常态化机制的重要性等改革建议,以期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确保其能够真正发挥应有的纠错功能。
 

【关键词】刑事申诉、再审立案标准、提级管辖、异地审理 涉企冤错案件常态化纠正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刑事申诉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目前刑事冤错案件当事人获得救济的主要方式,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纠正错判,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路径。但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却暴露出诸多痛点,实践中大量的申诉案件亟待处理,每年涉诉信访上访案件有增不减。刑事申诉受理难、立案更难、时间长的问题突出,极大消解当下司法改革中预防纠正冤假错案一系列制度的积极作用,而刑事申诉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是导致实践问题的根源之一。这些缺陷不仅使得申诉程序难以顺畅进行,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因此,借刑事诉讼修改之机,我们亟需提出切实有效的改革建议,以确保刑事申诉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纠错功能。

 

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实践痛点

 

(一)政策意见的强力度与实践办案的弱感受形成巨大反差,相关规定空转,落实效果不佳。

 

从2013年中政委[2013]27号文《关于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件的规定》发布,最高法紧跟着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到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再到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20年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可以说,政策规定一箩筐,但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感受却并未提高,这些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

 

2023年最高法工作报告对近五年工作进行回顾,提到依法再审纠正张文中案等重大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209件283人。2024年最高法工作报告提到“实事求是、依法纠正冤错案件,再审改判无罪87件122人,同比增加21件42人。”这样的数量似乎对于日益增加的刑事申诉需求相比,似乎并没有提振多少信心。

 

(二)刑事申诉制度纠错功能弱化,盲目维护原裁判权威,不愿改、不敢改问题突出。

 

目前刑事申诉工作的最突出的问题依法纠错功能发挥严重不足,不愿改、不敢改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不强。

 

说白了,刑事申诉制度主要解决求告无门,告诉家属不要上访、不要闹,不服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申诉,于是从原审生效判决法院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巡回法庭。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显示,从全国法院2010年-2013年申诉及受理情况来看,申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比例极低,平均为2.23%。也有人统计,2015年和2016年再审率为10%左右,2017-2019年则只有7%左右,这样的数据是否准确不得而知。由于刑事申诉数量不公开,再审立案占刑事申诉比例多少不清楚。从实践办案感受来看,至少我本人保持谨慎的乐观。

 

去年,我团队律师到深圳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现场申诉,提交了涉企申诉材料,排队等待后,接待法官仅翻看了材料,简单提问,却并未收取。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们提出了新意见和新证据,但法官认为原判无误,申诉理由不成立,拒绝接收材料,并说如果不服,可以三个月后再来现场反映,整个过程不超过40分钟。

 

这种流于形式的申诉审查机制,其纠错功能的实质性作用令人质疑。它不仅未能有效平息申诉人的不满和诉求,反而往往激发他们进行更深层次的“缠诉”或“越级信访上访”,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和社会矛盾的激化。

 

(三)仅通过申诉等正常申诉途径难以平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何家弘教授在《刑事错案申诉再审制度实证研究》一文中,选取了近年披露并且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20个错案,发现绝大多数都不是仅根据申诉就再审改判的,而是一些案外因素推动了再审程序的启动,要么真凶再现,要么亡者归来,在许多案例中,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长期申诉无果之后,借助新闻媒体的宣传报导引起有关领导的关注和介入,以“曲线申诉”或 “关系申诉”的方式才能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在此之前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申诉往往都走过了漫长而艰难的道路。

 

目前,我们通过公开渠道能检索到11件最高法直接再审改判的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经过统计发现,从最初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到经过再审作出再审生效判决,平反时间平均长达13年。其中耿万喜诈骗案,平反时间长达31年。
 

 

二、刑事申诉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

 

在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实践痛点进行探讨之后,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而刑事申诉法律规范的内在缺陷是导致实践问题的根源之一。这些缺陷不仅使得申诉程序难以顺畅进行,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

 

(一)“同级同地管辖”这一“自我纠错式”制度设计具有天然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申诉人原则上只能先向原终审的人民法院或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如果越级提出,通常会不予受理,或直接把材料转给原审终审的法院或检察院,这种“自我纠错”的申诉审查方式,实际上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也不符合人性。

 

如果原案件确实存在错误,那么理论上检察院不会提起指控,法院也不会作出有罪判决。然而,一旦案件经过审判并作出有罪判决,再要求申诉审查主体进行事后纠错式审查,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很难保证客观公正不受干扰,在这种申诉审查机制下,申诉审查主体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其独立性受到了严重削弱。

 

原终审法院可能会受到自身整体利益以及内部考核等案外因素的影响,对可能存在的错误视而不见,选择保持沉默。这种状况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构成了巨大的障碍,使得原本旨在纠正错误的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申诉立案标准不明确,“确有错误”判断难度大,主观性强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明确赋予当事人等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并在第253条进一步规定满足五种法定条件时应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两条规定之间缺乏关于申诉立案审查等必要衔接制度的具体规定,申诉是否达到立案审查标准,法律条文并未给出具体而明确的指引。

 

而要证明原判决、裁定是否达到“确有错误”标准的门槛过高,这实际意味着在申诉环节,就需要对是否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及原审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对事实重新进行梳理和认定,这对于受理申诉材料的初审者而言,相当于要进行一场实质性审理才能得出是否需要启动再审。

 

而判断是否达到这些标准的主动权均掌握在初审者手中,即这些标准的适用太过倚重初审者的主观认识,在加上同级同地管辖的天然弊端,让审查者自我纠错去启动一个可能改变原同事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几乎难以实现。

 

所以,无论提供多么充分有说服力的“新证据”和新理由,原审生效裁判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诉后,绝大多数都会以“你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驳回申诉。

 

(三)申诉审查由法院单方完成,申诉受理无期限,无次数限制,审查过程不透明

 

《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虽然规定法院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申诉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判,但在具体操作中,申诉制度也并未按照‘诉’的特点进行运作。

 

申诉审查过程由法院单方主导,法官只根据原案卷材料及申诉材料直接评议做出判断,缺乏申诉主体参与,过于行政化、封闭式的审查模式消解了实质审查的作用,没有体现申诉应具备的“诉”的特征,根本难以发现原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律师同行普遍反映,申诉案件审查过程对律师而言如同黑箱操作,根本无法获知审查进展和承办人员。

 

审查过程不透明,申诉受理无明确期限,次数不受限,加剧了申诉人的焦虑和不满。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再审立案审查的期限,但对于申诉的受理到再审立案之间的申诉审查阶段,则没有期限和次数的要求,绝大多数申诉案件止步于申诉审查环节,进入再审的寥寥无几。

 

(四)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规定虽试图往诉讼化改造,但要促使法院对申诉案件再审立案仍要逾越多道障碍,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相较于人民法院的申诉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申诉审查具体操作程序、审查方式、复查程序等都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进行审查,并听取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申诉诉讼化”初现端倪。

 

但刑事检察部门在接办后复查也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立案,还需要满足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刑事检察部门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从而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促使原审法院自行启动纠错程序;二是如果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还需要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才能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出台刑事申诉相关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当事人对再审案件的焦虑,但实际治标不治本,只是告知当事人多了一条救济渠道,暂时缓解大量涌向法院申诉、信访的压力,但作为原审裁判中的追诉机关同样缺乏自我纠错动力,实践中由检察院推动再审的效果不明显,与大家的期待仍有很大差距。

 

三、关于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建议

 

针对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借着刑事诉讼修改再次提上议事日程的契机,特提出以下法律修改及机制构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确保其能够真正发挥应有的纠错功能。

 

(一)建立刑事申诉案件提级管辖和异地审理制度

 

虽然最高检早在2017年就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23年5月,最高法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的提级管辖,是针对第一审的刑事案件,而其中规定的再审提审,针对的又是民事、行政案件。迄今为止,最高法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没有相应规定。

 

建议可以参照最高检规定的异地审查案件的情形,建立重大刑事申诉案件法院异地审查或提级管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刑事申诉案件提级管辖和异地审理的具体情形。

 

尤其对于原生效裁判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原则上应异地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原则上应提级审理。

 

(二)明确申诉受理条件和审查期限,调整再审立案标准,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误”

 

建议规定:只要申诉符合提交材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受理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再审立案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关于立案审查的证明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要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就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与此相适应,应当将法院启动再审的实体条件从“确有错误”转变为“可能有错误”。申诉审查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活动,应使更多可能有错误的案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可能有错误”相较于“确有错误”的标准降低,也更加科学,使更多的案件可以在公开的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有利于错误的发现,从而使错案能够得以纠正。

 

(三)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听取律师意见及申请公开审查制度

 

申诉审查程序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先决程序,其本身也不等同于再审,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此也决定了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对申诉审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和程度不可完全比照审判程序。但申诉案件,尤其有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至少应听取代理律师的意见,而不是可听取可不听取,此外应当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申请适用公开审查制度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疑难、复杂的,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举行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公开听证,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等社会第三方参加”。该《意见》实际赋予了当事人和律师申请适用公开审查制度的权利,将来应吸纳进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体现。

 

(四)建立健全涉企冤错案件甄别纠正的常态化机制

 

涉企冤错案件的纠正,事关企业生存发展,事关市场经济稳定,事关司法权威,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提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鉴于当前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呼声高,需求大,建议对于涉企冤错案件在中央有关部门牵头下,成立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巡回制度,专门受理涉企业案件的申诉、再审,提振企业家信心。建议对已经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涉企冤错案件进行常态化梳理和总结,尤其对于最高法工作报告提到的近五年已经纠正的209件涉企产权案件,提炼裁判要旨,作为办案的参考。因为纠正一批错案胜过制定一沓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