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辩护》
|赵运恒
近年来,在证券领域中,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都一直是持续的打击重点。特别是今年5月发生私募大V叶飞举报上市公司以来,“伪市值管理”一词频繁出现,成为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代名词,引发了更大强度的行政监管和刑事追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篇讲讲与市值管理有关的操纵证券市场中的一个特殊情形:利用信息优势操纵。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两高2019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入罪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有九种。这九种里,绝大多数都很容易理解和适用,像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等等。唯有一个是最难以琢磨的,即利用信息优势操纵。
什么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上述唯一的司法解释是这么说的,“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翻译过来就是,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发布了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误导了股民,影响了股票价格,大股东恰好又套现了,可能就是操纵犯罪了。
可能很多人看不懂,包括做市值管理的人,也包括我自己,一直为如何理解这个条文而头疼。
披露的信息除了要求真实,对内容还得怎么控制呢?披露的时点、节奏又怎么控制才算合适呢?如果就是连续碰上了好几个应该及时披露的利好消息,不披露违规,披露了导致股票上涨,是否属于“误导”股民?
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前几年,还没有人能说清什么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也没有任何案例,直到2017年“股神”徐某及十三家上市公司系列案陆续判决,为后来的司法解释提前做了诠释。
在徐某系列案中,我从头至尾代理了“套现大王”徐某江案件,下面来看看一个优秀企业家在市值管理后是如何被认定操纵市场,以及“利用信息优势”是如何先有判例,后有司法解释的。

一个经营良好的公司,但市值长期偏低
徐某江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善于经商,业绩突出,曾当选过两届全国人大代表,其主导的文峰集团是一家以商贸业、酒店业、汽车服务业、房地产开发和产业投资为发展主体的综合型企业,连续多年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文峰集团的主要资产在文峰股份,文峰股份2011年上市。从现在网上能查到的“个股日历”可以发现,文峰经营业绩比较优秀,每季度、每年的净利润较为可观,并连续分红。但奇怪的是,几年下来,文峰股价一直在发行价上下徘徊,每股只有3、4元,处于破发边缘,与文峰在地域经济中的龙头地位很不匹配,严重制约了公司发展,而同期的很多同类型上市公司,业绩远不如文峰,股价却是文峰的好几倍。
这让经商二十余年的徐某江和文峰管理层很困惑,但他们只懂商业,不懂金融,不懂证券市场。到了2014年5月,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九条”),明确提出“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市值管理概念大热。文峰管理层经向多名专家咨询后,他们把目光投向市值管理。
引入“股神”徐某,走上市值管理之路
徐某江和管理层开始对外寻找合作伙伴,希望通过引入精通市值管理的战略投资者,改善目前的平庸局面。但忙乎了大半年,谈了本地的几批意向者,都因为各种原因而搁浅。到了2014年年底,集团转让隶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时,宁波“股神”徐某出现了,徐某江便抓住机会,同徐某一番深谈后,确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2014年12月下旬,文峰股份停牌一日,发布公告,文峰集团与自然人郑某(徐某之母,代表泽熙系)、陆某(文峰职工,实际为文峰集团代持)签署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2.2亿无限售流通股转让给二人,每人1.1亿股。文峰集团减持后,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徐某江持有文峰集团40%股权,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徐某和文峰管理层同时约定,徐某除了投资,还负责提供市值管理意见。对于该部分报酬,约定在陆某半年解禁期满后,如果减持则由徐某接盘,减持股数为1.1亿股,减持底价是14元,超过14元部分由徐某和陆某五五分成。因文峰集团不缺现金流,没有坚持计划,当时双方也未谈及文峰集团的减持问题。
第一次公告后,因为引入了著名的投资人,有了“泽熙系”概念,文峰股价有了一些改善,但升幅并不太大。之后,徐某提出了一些提升市值的建议,包括吸纳新医学、高科技等,但文峰限于条件未能采纳。
2015年2月底,文峰股份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5股派现金红利3.6元的利润分配预案,同时披露与郑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过户登记事项的信息。2015年4月初,文峰股份发布《2014年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这两次信息,一是建立在年度经营业绩和利润是历年最好的基础上,二是高送转等方案既采纳了徐某的部分建议,也参考了当时同类型公司公布的方案,属于普遍的做法,转赠幅度居中。
这两次公告后,文峰股价从接近4元逐渐攀升,到3月底已经翻了将近两番,到4月中旬达到最高值21元。后来判决中认定这是人为操纵的结果,但实际上还真不是徐某的功劳,也不是总共三次公告的信息优势所致,而是主要由于2015年上半年碰上了罕见的牛市,从3月到6月中旬,股市大盘就是这个疯狂样子。

股市突然暴跌,三次公告成为指控依据
2015年上半年,整个股票市场处于牛市阶段,上市公司减持现象十分普遍,沪市深市近1300家上市公司大股东及高管减持股票市值近5000亿元,约相当于2014年全年减持金额2512亿元的2倍,成为史上最大规模减持潮。
到了4月份,面对股价飙涨和市场上大股东们套现的诱惑,原本没有减持想法的文峰管理层,在副董事长多次提议下,也临时决定减持股票,把套现的钱放在文峰集团,用于培育新的项目。对这个决策过程,证据显示徐某并不知情,文峰集团等到4、5月份具体操作减持的时候,才告诉第二大股东徐某。
文峰集团通过几次操作,一共减持了25%股份,套现67亿元。与徐某约定分利的由陆某代持的那1.1亿股,还没到解禁期,反而没有抛售。
6月中旬后,股市开始暴跌,文峰的股价也一落千丈。不久,徐某被抓。又不久,徐某江和其他十几家上市公司实控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对徐某和其他公司老板的指控,这里就不讲了,有很多公开资料可询。单就对徐某江的指控来看,其没有利用资金操纵(对别人有无操纵也不知情),也没有发布过虚假信息,唯一的过错就是发布三次信息,并在发布后高位套现。
这儿再画一下重点: 文峰发布的信息,一是内容没有任何虚假,且与公司业绩相符;二是生成过程是自然的,没有什么刻意的痕迹;三是发布时间均符合证监会规定,且在该时间必须依法披露。
那么,按说徐某江是不构成犯罪的,我当时也准备做无罪辩护。但徐某江受到各方压力太大,其他十多家公司的被告人也都认罪了,故要求我做罪轻辩护。其实我们都清楚,不管做什么辩护,都会定罪,时局使然。就像起诉书说徐某江是为了减持股票才引入徐某,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指控所有这些老板是个人犯罪,事实上全是单位犯罪,有理没理的反正判决书都照搬了。
最后,徐某江被判缓刑(其他十多个老板也都是缓刑),没收违法所得34亿元,罚金12亿元。尴尬的是,按照个人犯罪没收的这些钱都是文峰集团的,并不是徐某江的。
经此一灾,文峰集团被打得七零八落,昔日一起奋战的小股东纷纷退出,徐某江为了缴纳个人巨额罚金,也只能在黯然神伤中把亲手经营了二十多年的集团拱手让出,另觅他路。
避免利用信息优势犯罪,只能稳定股价
现在,回到本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上来,正常发布信息,正常套现,会不会涉嫌犯罪?
答案,很可能。
从2016年初接触徐某江案件开始,到后来一审、二审,再到后来帮助申诉,我多次向青岛中院、山东省高院和最高院的法官们请教,在法律上没有只言片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利用信息优势的操纵,如何把它与合法的市值管理、信息披露和套现区分开?结果,没有哪个法官说得清楚,只解答了两个信息,一是案子不是我们决定,二是司法解释正在研究中,山东也正在借助徐某系列案,协助最高院起草司法解释。
后来就一直等啊等,盼着司法解释早些出来,到时候一对照,徐某江的案子肯定不符合犯罪构成,申诉就能成功了。
到2019年7月司法解释终于出台后,我才知道自己的单纯。根据判例做出来的解释,怎么可能推翻判例本身呢!
从解释条文看,前面的大部分规制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生成、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都是由大股东控制的;至于是否误导了投资者,是否影响了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又是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谁知道对于一个真实的利好消息,股民是激动呢还是冷淡呢,激动了是否就属于被误导呢。
条文的关键在于最后一句话,“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相关交易就是指自己买卖股票,相关利益就是指市值管理者通过分成等方式获取佣金等。
这样,从逻辑上分析,就比较简单了。就是市值管理当然是要正面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市值管理也自然包括生成信息、发布信息等行为,这些都没关系,但大股东、高管不能在股价上涨后套现;非要套现也没关系,但要保证套现后股价短期内不能跌回去。如果套现后不久股价又跌回去了,自己已获利了,那就是误导股民,就是操纵。
听起来有以结果论犯罪的嫌疑,典型的客观归罪。但这个解读应该是准确的,大股东和市值管理者要加倍谨慎。
安全的做法是,如果一不小心股价上涨了,不能急于抛售,而是要么稳定股价,让它降一降,要么任凭它涨上几个月,在高位上稳定了再说。一旦耐不住性子,就有了“割韭菜”的嫌疑,股价随时可能受大盘因素、意外因素影响而下跌,你就是要被调查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者了,因为你之前肯定参与过信息的制定和发布。
※ 本文节选自《大辩护——我和我的刑辩故事》第三十三章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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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恒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
名誉主任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部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金融校友联合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法律专家,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合规工作委员会委员。






























